【内容摘要】面对我国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民法及行政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具有强大威慑力的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刑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应从修正立法理念、完善罪名体系、健全构成要件及完善刑罚适用等方面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使刑法真正成为保护生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关键词】生态文明 环境犯罪 刑法保护 立法完善
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和频繁爆发的生态危机,我国越来越重视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明确要求:“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现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由于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如何在法律制度层面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已成为一项重大课题。鉴于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缺乏强制力或强制力不够,不具有控制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发生的威力,因此,通过刑法来严厉制裁并有效预防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显得十分必要。然而,分析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用,笔者试图探讨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路径,以期对促进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加强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时代意义
(一)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要
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显然,环境与生态密切相关,有时则并列使用。生态文明则是指“人类文明中反映人类进步与自然存在和谐程度的状态。”[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采取一系列重大举措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国家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凸显了生态文明建设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的重要地位。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将生态环境改善作为“十三五”乃至更长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显然,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了当今中国的主要任务和目标。然而,近来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仍不断加剧,生态现状却不容乐观。据估算,在我国,每年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其它各类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总和,达到令人吃惊的2万亿元[2]。《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高度概括了目前我国的生态现状,“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矛盾凸显,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农村环境污染加剧,重金属、化学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土壤、地下水等污染显现。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比较脆弱。”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了包括《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与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法律规范体系,行政手段和民事手段已成为环境保护最常见的模式。然而,由于行政管制和民事救济手段过于温和或其预期损失低于其预期利益,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众多违法者铤而走险或明知故犯。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环境资源的需求日渐增大,与之而来的自然资源开发与利用中引发的环境犯罪呈多发态势,造成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甚至还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为公众所无法容忍,某种程度上已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一个重要诱因。在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日益严峻的情况下,加强生态环境刑法保护已迫在眉睫。而作为保护法益和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的刑法,更应该发挥其惩治环境侵害行为的屏障保护作用,以其自身具有的最高强制力,成为其他部门法贯彻实施的坚强后盾和保证。
(二)刑法保护的独特功能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法律体系应由根本法、部门法和保障法三部分组成,刑法属于保障法。”[3]也正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和严肃性,使得刑法往往成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周期长、不易恢复等特点,甚至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潜在危害难以估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而刑法的惩罚性比其它法律更严厉,具有比其他法律更强大的威慑力,必须发挥刑法的最后的屏障作用,加大处罚力度,通过刑法的威慑、预防、教育、修复等刑法功能,为生态环境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
第一,刑法具有强大的威慑功能。由于刑法作为公法以国家为后盾,国家强制力尤为突出。只要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即处于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刑罚的强大威慑之下,行为人往往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也会间接放弃犯罪,对潜在的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形成其他法律无可比拟的威慑力。第二,刑法具有预防和教育功能。通过刑法对实施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规定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可以告诫人们远离犯罪,否则可能遭受刑罚之苦,从而引导更多的守法者不去危害生态环境,迫使不稳定分子中止犯罪,教育其他公民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刑法具有补偿修复功能。生态环境被破坏后往往不易恢复,而刑法可以通过规定刑事处罚和经济处罚手段,使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得到直接或间接的补偿,一定程度上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
二、生态环境刑事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在党和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越来越重视的情况下,1979 年首部刑法典成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最早尝试。但1979年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既不全面,也不成体系,更不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做出的。在生态问题日益严重的现实背景下,1997年刑法通过设立专节专款的形式对环境资源问题进行了立法保护。在随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和《刑法修正案(八)》中,进一步完善了涉及环境犯罪的新罪状和规制范围,将我国生态环境刑事立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依据现行刑法,关于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见于三处: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个罪名;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规定的涉及环境法益的4个罪名;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6个不当使用公权力的环境犯罪罪名。这些规定为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生产技术的日益革新,人类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加之新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的出现,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逐渐暴露出了诸多缺陷。仔细审视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的环境刑法在立法理念、立法体系、犯罪构成和刑罚措施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在打击环境犯罪[4]、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应有机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已不能满足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一)立法理念滞后
随着生态破坏的日益严重,西方有很多发达国家都将生态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过“生态法”和“生态法学”的概念[5],但立法始终未见“生态法”和“生态犯罪”之术语。长期以来,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主导着我国关于生态环境的刑事立法。从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环境要素的保护通过对人身安全、财产利益体现出来,环境刑事立法的主要思路是处罚侵害了人类利益的行为,并通过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保护间接地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显然,我国刑法对生态价值和环境利益没有给予足够的承认和保护。即使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制,其保护生态价值的意图也不明显。由于刑法法益理念缺乏对生态法益的关怀和保护,导致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制度规定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已无法有效惩治对生态环境的破环行为,难以遏制生态危机的爆发。
与传统类型犯罪有极大不同的是,环境犯罪往往冲击的是多重法益,危害后果具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对该类犯罪应以预防为主,而不能仅仅是对生态法益的滞后补偿。然而,在“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导下,现行刑法对生态环境注重事后保护,多数环境犯罪罪名还是以危害结果为要件,惩治的多是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这容易导致行为人认为只要污染或者破坏行为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不算犯罪,亦不会受到处罚。这样不仅使环境刑事立法失去其严密性,也使得刑法的威慑力丧失,从而大大降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很难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立法体系不完善
将环境犯罪作为专门的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加以规定,虽然整体来看增强了刑法的系统性,达到了高度概括的要求。但是,生态环境资源不仅仅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并非专属于环境犯罪的章节,把环境犯罪作为其中一个专节等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能体现出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害性,显然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仍有部分罪名被设置于其他章节中,从而导致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系较为分散,加之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低位阶显然不利于对环境法益的保护。
环境犯罪罪名分散的立法局面显示出了“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受其影响,环境刑事立法在保护范围上存在遗漏。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显然,《环境保护法》涵盖的范围比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范围、领域更为广泛。从我国刑事立法范围看,对严重影响群众日常生活质量的水、土、大气、光、噪声、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对象,由于其并不直接体现个人利益或短时间内难以察觉而没有纳入刑事立法保护的范围。
(三)犯罪构成存在缺陷
在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层面,由于危险犯规定的缺失,忽视了事前保护而不能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即构成犯罪。[6]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些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其危害后果往往难以消除。因此,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的既遂状态有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三种规定。反观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绝大多数把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危险犯在立法中的缺失,势必造成大量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不能得到应有刑罚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一定程度上甚至放纵了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
在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层面,严格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打击犯罪不力。依据“无过错即无犯罪”这一刑事犯罪理论的传统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环境资源犯罪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但由于环境犯罪造成损害往往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在司法实践对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较为困难,若恪守“无过错即无犯罪”原则,违法行为人极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放纵犯罪。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辩称其并不认识所采伐的珍贵树种,若无其他证据支持,则对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则难以认定。
(四)处罚措施不当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由于传统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忽视了生态价值和环境功能,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处罚远远没有体现出罪责刑的平衡均等。就个别环境犯罪来看,其法定刑罚过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远远超过其经济效益,甚至影响生态平衡。然而,盗伐林木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盗窃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显然立法者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过分注重经济价值,造成刑罚偏轻。此外,刑法对生态刑事犯罪刑罚虽然囊括了我国刑罚体系的所有种类,但大量环境犯罪罪名的刑罚规定都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和死刑,远远起不到对生态刑事犯罪威慑的作用,使得刑法应有机能的发挥大打折扣。
纵观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惩罚措施主要是自由刑和罚金,处罚方式过于单一。实践中,环境犯罪的主体绝大部分都是单位,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低额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实际上也是对犯罪的放纵。对于环境犯罪的极大危害性,单纯通过自由刑和罚金刑既无法改变生态环境已遭受破环的现实,也无法弥补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更无法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难以达到刑法预防犯罪和保护环境的终极目的。
三、生态环境刑法保护体系的构建路径
(一)修正立法理念
完善立法必须建立在正确的理念基础之上。《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由此可见,对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既是国家的权力也是国家的义务。随着生态文明建设逐渐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在生态环境刑事立法中,摒弃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越来越被学者所提倡,生态法益的融入将是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历史必然。当前,借助刑法保护生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英美法系以人类环境本身为出发点,跳出传统的刑法理论条框,将人类环境这一抽象的客体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对象,直接将侵害环境的行为定性为环境犯罪。[7]因此,考虑环境犯罪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及其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特点,我国应将生态法益作为独立法益纳入刑法保护体系,并在刑事立法中融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理念,注重考虑生态安全,如此才能推动刑法制度的变革和完善,从而体现刑法遏制环境犯罪的特有机能,实现环境保护的生态正义。
与此同时,生态犯罪在其自身特征、危险性、犯罪构成上与传统犯罪大相径庭,属于新型的犯罪行为。在对环境犯罪处以刑罚时,“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犹如抛石打天”[8]。因此,确立生态刑法预防为主的价值理念显得尤为重要,必须从侧重事后的惩罚向积极预防犯罪发生转变,注重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
(二)完善罪名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应在其保护体系中赋予生态法益独立的法益地位。鉴于我国刑法将环境犯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无法使生态法益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中,应设置“破坏生态环境罪”专章,以突出体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进而发挥刑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实现保障生态安全的最终目标。国外许多成文法国家对环境犯罪都系统的规定了环境犯罪,比如德国在刑法典中设《危害环境罪》专章[9],巴西则是以《巴西环境犯罪法》特别刑法的形式对危害环境犯罪作出详细规定。而刑法中,犯罪的分类和排列表明立法者对各类和各种具体社会关系进行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体现了刑法打击犯罪的重点所在。[10]显然,集中立法能够建立较为系统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同时可以将环境犯罪罪名结构呈现的层次分明、重点突出,从而明晰不同罪名的差异性和功能性,充分发挥其在环境刑事惩治和预防中的作用。
为了实现刑法对生态系统全方位的保护,在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的基础上,还必须针对当前的生态现状增设相关罪名,进一步拓展立法保护范围。在增设罪名时,既要兼顾生态法益保护覆盖面的广阔性,又要照顾到罪名增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迫切性,在环境污染方面,主要应增设污染、破坏水资源罪,大气污染罪,噪声污染罪、固体、液体、气态废物污染罪;在生态安全方面,增设造成生物入侵罪、采矿严重破坏环境罪;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增设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危害自然保护区罪。通过弥补刑法空白,使生态刑事立法日益缜密和完善。
(三)健全构成要件
1、增设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要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国外环境立法中,危险犯已被普遍适用于环境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08条的规定,奥地利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等,对污染环境的危险犯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加重犯,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11]为了充分体现了生态刑法“预防为主”原则,在刑法中规定“危险犯”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正如刑法鼻祖贝卡利亚所言:预防犯罪是第一性的,处罚犯罪是第二性,应当将预防犯罪摆在首位。[12]当然,增设危险犯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不能将危险犯的范围随意扩大并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环境犯罪,而应以适用于水体污染、放射性废物等危害较大的环境污染犯罪为宜。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近代英美刑法中的一种归责方式,就是常见于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在空气污染和水污染法律中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认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一传统原则,但司法实践中证明主观罪过往往比证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难,这一立法原则显然会放纵犯罪,增加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黑数。[13]有鉴于此,应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制度,改变传统刑法中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以应对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
(四)完善刑罚适用
1、自由刑方面。环境犯罪对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生态环境都具有很高的危害性,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古代对环境保护的刑法十分严厉。如西周即颁布《代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赫。”由此可见古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产物。笔者并非赞同对环境犯罪完全采用重刑主义。但鉴于我国生态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和部分罪名量刑依然过轻的现实情况,必须升格法定自由刑的规定,加大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以期达到一般预防的价值追求。
2、附加刑方面。由于大部分的环境犯罪都受经济利益驱动,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一般都重视罚金刑的适用,以高额罚金提高犯罪成本。日本《公害罪法》中规定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对我国刑罚制度完善提供了借鉴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对危险犯可以贯彻以罚金刑为主,以自由刑为辅的原则,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则采用自由刑和罚金刑双罚制。尤其针对贪利型的环境犯罪行为,必须大幅提高罚金刑数额幅度,对某些造成危害后果的单位犯罪可以处以没收财产刑,使犯罪人不得不考虑犯罪的后果,从经济上预防和杜绝其再犯的可能性。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对侵害生态环境的单位考虑设定暂时性或永久性的限制从业的资格刑,从源头上阻止犯罪的再次发生。
3、非刑罚措施方面。由于生态环境的特点,刑法的根本目的不是制裁犯罪分子,而是要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因此,对于在环境犯罪的处罚中,刑罚不应成为唯一的手段,运用好非刑罚措施对生态恢复和生态补偿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很多英美法系国家运用经济手段等非刑法制裁方式,以弥补刑事手段的不足,同时又可以更及时的修复和治理环境问题。各国非刑罚处罚方式主要包括:公开训诫、劳役、社会服务、周末监禁、限期整改等。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借鉴各国在非刑罚措施上已积累的先进经验,变通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增设公开具结悔过、义务劳动、强制性劳动、限期治理等非刑罚措施,尽快使生态环境得到恢复,同时也可以对其他忽视环境保护的单位给予警示和威慑作用。
(随州检察2017年第3期, 湖北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2017年年会二等奖)
* 洪领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方秋(联系人),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电话:13677219388,通讯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明珠路38号,电子信箱:770333706@qq.com。
[1]马凯:《坚定不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载《求是》2013 年第 9 期。
[2]中国环保信息网:《环境损失占GDP比重可能达6%》, http://news.17huanbao.com/hyxw/news_7646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25日。
[3]张明楷:《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4]王秀梅、杜澎:《论环境刑法的概念与特征》,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5期。本文所称环境刑法是指规定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环境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及特别刑法中有明文规定的与侵害自然环境相关的罪名。
[5]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6]参见徐平:《环境刑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04 页。
[7]参见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 2011 年版,第 7 页。
[8]参见(法)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9]参见《德国刑法典》,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96页。
[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21 页。
[11]颜九红,田文昌:《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2]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19 页。
[13]宗茜倩:《法经济学视角下环境刑事立法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林业大学,2011年,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