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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案的司法认定

【字号:    】        时间:2014-11-18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市中心医院中药部药品质量负责人,具体负责药品供应商资料审核、药品验收登记,并参与制订药品采购计划。2010年期间,王某与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张某(医院药品供应商)商定由张某负责药品进货、销售等经营、管理事项,王某负责将药品纳入该医院药品采购计划,销售所得利润平分。王某利用其职权便利,将二人选定的三种高利润药品成功纳入医院采购计划,定期大量销往该医院。此后一年多时间,张某根据销售额不定期将利润存入王某提供银行账户内,王某共计分得现金11万余元。期间,王某供述通过银行向张某转款8万元作为投资本金,银行记录证明王某实际向张某转款3万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两个条件。在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合作投资销售药品,王某虽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确实参与出资,其根据出资获得的收益,系属于股东权益实现。根据“法无明确规定不为罪”原则,将确有投资的收益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于法无据。同时,虽然本案证据查证王某只投资3万元,与投资所获得的收益11万元是否合理、相当,难以准确评判,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王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意见》对新类型的受贿犯罪进行归纳、总结,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可以认定为犯罪的具体表现形态。司法实践中,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形式多样,以“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显然系限制性解释,不能穷尽所有行为,难以满足执法办案实践需要。对此类型的受贿犯罪认定,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和要旨,紧紧抓住“权”、“钱”交易的关键性特征,看国家公职人员是否出卖公权换取私利,侵害了刑法赖以保护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王某利用熟悉药品供求信息,负责制订中药部药品采购计划的职务便利,使“合作投资”的药品纳入采购计划后得以大量销售,从而获取巨大利益,其本质是“权”“钱”交换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的司法认定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受贿犯罪的本质:“权”“钱”交易
  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赖以保护法益的侵犯,对其所追求秩序的挑战。受贿罪其典型的特征就是,收受贿赂行为是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行为”作为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不论是直接行为还是间接行为,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其共同之处均是将公权力当作谋取利益的筹码和手段,通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此获取收益。具体来说就是,国家公职人员给予行贿人承诺或者为其实现利益诉求而动用权力,主观上有获取好处的意思表示,行贿人亦有通过受贿人提供便利获取利益的期望,双方达成默契,行贿人实现谋利的目的,自然受贿人也得以从中获得应有的对价。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有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实现自己谋利的故意;客观上也确实利用了因职务关系获得的便利,通过积极的行为使得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药品进入采购计划,得以大量销售,之后又与张某一同获得了巨额利润,实现了权力变卖后的利益获取和分配;张某也正是基于王某能够通过权力成功销售合伙投资的药品谋利而与王某合作,其本人也不否认划分利润时有考虑王某提供帮助的因素,两人之间的行为显然是“权”“钱”交易,系以投资之名,行贿赂之实。
  (二)合作投资型受贿案件理解与评析
  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合作投资型受贿行为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二是无实际出资,但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三是有实际出资,但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四是既有实际出资,又参与了经营管理的。对于第一类情况,《意见》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其他情形则不宜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第四类情况,实际出资且参与经营、管理的,当然也不宜作犯罪处理,应当作为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对待。而对于第二、第三类情况,“两高”《意见》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第二类情况中,若国家公职人员虽然没有出资,但其本人或者委派第三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利的。在现实生活中经营、管理活动本身也是获得利润分配的基础,而且是非常重要、普遍的分配方式之一,而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体现的价值大多很难量化,行为人据此应当获得的利润也准确界定,是否一律入罪仍存在争议;第三类情况中,国家公职人员有真实出资的,相当于股东或者合伙人之一,已经被赋予了一定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因此,虽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但以出资获得收益有一定的依据,也不宜随意入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国家公职人员在合作投资过程中,仅仅象征性出资、象征性的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最后以“利润分成”名义收受明显高于其付出应得收益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中,国家公职人员获取利润并非简单的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获得收益关系,收益过高离不开公权作用,仍然是以公权作交换,借为他人谋利而谋私利,其本质上系“权”“钱”交易,随意买卖公权,无疑侵害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受贿犯罪处理。因此,针对国家公职人员即使是真实投资或者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也应围绕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综合审查其出资数额与其他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数额差距,参与经营管理的角色,按比例获得利润,差距产生原因,幅度,并结合同种情况下同行业通常标准,查明其获得利润与付出的比例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是否系以投资为名收受贿赂。本案中,已查实王某实际投入本金仅为3万元,从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短短的一年多时间内,从张某处获得收益11余万元,利润高达数倍,显然超过了正常经营应当获得收益,高额利润的获得绝非偶然,实际上是王某使用权力获得的对价。
  (三)合作投资型受贿证据完善
  合作投资型受贿,从直接收受财物伪装成合法正当途径,比普通受贿犯罪更难认定,必然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标准更高、要求更严,如此才能保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证据上而言,要注重多途径调取外围证据,不能轻信口供,强化对出资证明、出资转款记录、出资人关系、出资比例协议等书证及关联实物证据的固定,以确定国家公职人员的实际出资及相关人员的出资情况,在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过程中充当的角色;要全面收集国家公职人员投资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原始账目,查明国家公职人员及行贿人投资付出的成本、经营业绩,获得利润的来源、方式,所涉同类行业商业行情,核算出各方实际获得利润数额、比例,以确定国家公职人员出资所得收益是否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要注重收集国家公职人员职权行为与获取利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在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过程中,行贿人利益的实现无法脱离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配合与帮助,国家公职人员利润的获得,源于行贿人对国家公职人员公权出卖的对价支付,收集相关证据查明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对实现双方利益发挥的关键作用,以确定国家公职人员利益的获得并非基于简单的投资收益。
  
  结语:合作投资型受贿,是一种新型受贿犯罪,其形式合法、方法隐蔽、手段高明,不同于一般类型的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本质,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证据上要做到确凿无疑,以透过复杂多变的表象,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由于当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两高”应当尽快研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关键性问题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付出与获得利润之间比例,并以此为法律底线,认定超过法定比例即构成受贿犯罪,进一步强化法律适用,保证打击此类犯罪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