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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运用

【字号:    】        时间:2014-11-18      

  宽严相济是我国新形势下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指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检察工作各个环节贯彻这一刑事政策提出了明确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其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这一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特殊性。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如何转变执法观念,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到侦查工作各个阶段、适用于各种情形,是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司法政策指导工作实践的一大课题,笔者就这一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适用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对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认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是刑事诉讼的理性回归,预示着处理犯罪问题思想的成熟。因此,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和原则。
  (一)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定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传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之间有着某些不谋而合之处。但是,正确解读“宽严相济”的含义必须基于时代背景、历史境遇所赋予其的不同侧重点。尽管“宽”、“宽大”体现了宽缓的精神,“严”、“惩办”显示了严格、严厉之意,但“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讲求宽缓与严厉的并重与协调,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其表述是“惩办”在前,“宽大”在后,重点体现在“惩办”上,这体现了专政国家的特点及政治要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表述是“宽”在前,“严”在后,重点则体现在“宽”上,体现了法治国家的特点及政治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侧重基点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侧重基点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被理解和确定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1]。“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是区别对待,基本要求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贯彻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二)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该严则严,即对罪行严重的犯罪人,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的,依法重判。二是当宽则宽,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人,则应从宽处理,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是严中有宽,即使犯罪人所犯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处理。四是宽中有严,虽然犯罪人的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五是宽严有度,对犯罪人的处理,无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能严无度、宽无边。六是宽严审时,对犯罪人的处理,必须考虑到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或者从宽或者从严[2]。
  (三)全面理解宽严相济的适用阶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刑事司法政策,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不应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仅理解为限于刑事审判的单一阶段,而应按照刑事司法所涉及的大司法概念予以理解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侦查、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和刑事执行的全过程,是刑事司法四个阶段的基本或具体刑事政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逮捕权、起诉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没有侦查,就没有起诉,也就更谈不上审判了。因此,职务犯罪案件,从一侦查开始,就应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既有利于惩治严重职务犯罪,又有利于教育挽救有轻微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国家公职人员,节省诉讼资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
  二、依法落实宽严相济的适用环节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其中涉及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在刑事侦查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毫无例外地要贯穿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终结三个环节,从而解决好非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的问题。
  (一)在刑事立案环节,解决好非罪化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二是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条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要环节。有的学者认为,立案就像过滤器一样,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把罪与非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区别开来[3]。如果对立案条件掌握过紧,将一些本应该进入立案程序的案件没有及时立案,势必造成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失之于宽,放纵了犯罪;如果对立案条件掌握过松,使一些不该进入侦查程序的案件进入侦查程序, 势必造成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失之于严,影响办案效果。因此,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条件,切实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影响惩治犯罪。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只要符合立案标准就坚决立案,体现该严则严。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慎重对待,不轻易立案;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尽可能以挽救为主,作出不立案决定,移送纪委或其主管部门处理,体现当宽则宽。对于在行业、领域内带有一定普遍性、涉案人员众多的案件,要客观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等问题产生、蔓延的现实原因,严格适用法律政策,区别对待。突出惩治重点,依法惩治少数,对首要分子立案查处;教育挽救多数,对从犯、胁从犯等可不立案,体现宽严相济。为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案环节的适用,我们还要科学确定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考评指标体系,改变过去一味追求办案数量的观念,改变为完成任务小案凑数的做法,切实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实到立案环节。
  (二)在强制措施环节,解决好非监禁化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要依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强制措施环节的适用,转变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充分考虑逮捕的必要性和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对于涉案数额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能主动配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不危害社会和影响侦查的前提下,尽可能使用非监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只要不逃跑、自杀、串供、毁证,且主要证据已经固定的,要慎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以体现当宽则宽。对于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犯罪嫌疑人,要坚决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以震慑犯罪;对于虽然犯罪情节轻微但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或取保候审后翻供、串供的犯罪嫌疑人,也要果断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以体现该严则严。对于已经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主要证据固定到位的,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以体现宽严相济。
  (三)在侦查终结环节,解决好非刑罚化问题
  非刑罚化是指本来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接受刑事处罚,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或法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避免受到刑事处罚。非刑罚化的提出,体现了刑罚理性主义的观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时,对犯罪主观恶性大、作案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以体现该严则严。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等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及时予以撤销案件,以体现当宽则宽。对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或者罪行虽然较重、但能投案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或者是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移送审查不起诉,以体现宽严相济。为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终结环节的适用,我们还要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考评指标体系,改变过去人为控制案件的移送起诉率、不诉率、撤案率的做法,树立正确的执法导向,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实到侦查终结环节。
  三、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适用尺度
  宽严有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最为关键的核心问题,可以说,能否做到宽严有度是检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是否准确、全面的标志。宽严有度的内涵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互补、宽严有据[4] 。要做到宽严有度,在认定犯罪和适用法律上就要做到正确分析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
  (一)在犯罪动因上,正确区分主观因素之强弱
  犯罪综合动因论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的互为动力作用的结果。公职人员之所以职务犯罪,就主体内因来说,是使其走向犯罪道路的内驱力战胜自控力的结果,就主体外因来说,是周边环境影响,促使其犯罪内驱力增强,而自控力减弱的结果。把握宽严相济的适用尺度,始终不能离开考察犯罪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分析主观因素的作用。对行为人犯罪目的明确、犯罪态度坚定,即使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也应当从严处理;对共同犯罪的行为人,无论情节多么轻微,数额只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因为数额都不大,全案从宽处理;对行为人在从众心理驱使下,或在受他人引诱下导致犯罪的,可以考虑从宽处理;对因个人或家庭特殊情况,一时糊涂而导致犯罪的偶犯,也可以考虑从宽处理。
  (二)在犯罪情节上,正确区分轻重情节之加减
  在犯罪情节认定上把握宽严相济适用尺度,必须正确把握犯罪情节的适用规则。综合判断分析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正确运用犯罪情节的适用规则,以决定案件是“从宽”还是“从严”,体现宽严有度。犯罪情节的适用规则可考虑“四个优于” [5]:一是法定犯罪情节优于酌定犯罪情节,酌定犯罪情节补充法定犯罪情节。法定犯罪情节是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犯罪情节加以适用。二是罪中情节优于罪前或罪后情节。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节,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罪中情节,更能直接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罪责程度,故在适用时应当优先加以考虑。三是必然性犯罪情节优于或然性犯罪情节。必然性犯罪情节,又称“应当性”犯罪情节,是刑法明确要求必须予以适用的犯罪情节;或然性犯罪情节,又称“可以性”犯罪情节,刑法并未强调要求必须适用,而是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予适用的犯罪情节。所以,必然性(应当性)犯罪情节优于或然性(可以性)犯罪情节。四是多个犯罪情节优于单个犯罪情节。在同一犯罪中,多个犯罪情节的性质和方向是相同的,即均为从宽情节或均为从严情节的,在认定情节时,应将数个犯罪情节相加,称为“同方向犯罪情节相加法”; 反之,如果在同一犯罪中,多个犯罪情节的性质和方向是不完全相同的,即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的,可以将性质和方向不同的犯罪情节相互抵销,余下的犯罪情节作为认定的犯罪情节,称为“异方向犯罪情节相减法”。只有在综合分析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罪中情节与罪前或罪后情节、必然性情节与或然性情节、多个情节与单个情节的基础上,才能准确把握宽严相济适用尺度,做到宽严互补,防止宽严失当。
  (三)在危害后果上,正确区分物质性与非物质性后果之大小
  犯罪后果的大小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职务犯罪的危害后果,比一般刑事犯罪的后果较为复杂,并非单一,既有显而易见的物质性的后果,也有隐性的非物质性的后果,如:损害国家声誉、玷污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产生严重社会危害等。因此,对职务犯罪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在危害后果的认定上,一定要正确区分物质与非物质结果之大小,以把握宽严相济的适用尺度。对渎职型职务犯罪的危害后果,既要看显性的物质性后果,又要看隐性的非物质性后果,以确定是否从宽处理。对涉财型职务犯罪,虽物质性后果即犯罪数额较小,但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的,即非物质性后果较大的,必须从严处理。对因职务犯罪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要慎重适用宽严相济,避免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充分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注释:
  [1] 赵秉志:《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宏观问题论要》,载赵秉志等主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版,第15页。
  [2] 康均心:《和谐社会建设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载赵秉志等主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版,第39页。
  [3] 宋英杰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83页。
  [4]种松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认识》,载赵秉志等主编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版,第26页。
  [5]王钧、李根:《量刑规范化:法官自由裁量规制》,载刘远、汤建国主编的《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