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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

【字号:    】        时间:2014-11-18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案件3256744506人,人数同比增加1%;立案查处渎职侵权案件735510585人,人数同比增加3.5%,职务犯罪呈上升态势。随着我国社会形态的变革,职务犯罪也日趋多样化和动态化,职务犯罪活动的新特点给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职务犯罪所呈现的手段隐蔽性、地域广泛性、复杂的社会关联性均不断提升,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侦查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都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难度。在侦查实务中,单凭检察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信息,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固定证据,最终必将导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呈现滞后性。为了有效解决侦查资源短缺与浪费之间的矛盾,迫切需要检察机关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密切配合协作。构建以侦查机关为主导,多部门信息共享的侦查协作机制,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方法和途径。

  2000 10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出台,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依据。通过十余年的探索与实践,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早已突破当初协定的范畴,在协作主体、协作领域、协作范围、协作方式等方面均得到极大丰富,侦查协作机制的架构、建设已日臻完善,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下的侦查协作机制仅仅只限于检察机关内部、上下检察机关之间的侦查协作,远未达到外延化、一体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水平,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设。 

  一、构建侦查协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侦查协作机制是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特点的客观需要。犯罪是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时代特殊性。改革开放以来,受到外来思想的冲击,职务犯罪在数量上呈高发性,在形态上呈多样性,在手段上呈智能性,给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因此,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极为必要。 

  (二)侦查协作是充分利用和节省资源的客观要求。职务犯罪侦查的本身就具有一定滞后性,职务犯罪不同普通的刑事犯罪,基本上都是在既遂之后发案,空间上和时间上的滞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基础信息的收集和分析通常会耗掉整个侦查工作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时间,同时也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免去了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的重复取证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减少侦查资源的投入,另一方面也能实现更高的效率,及时追缴赃款赃物,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的损失。 

  (三)侦查协作机制是现行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补充。检察机关现行的侦查体制是上下结合,单兵作战。除了上下两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基本上与横向的兄弟院、跨地区院之间毫无联系,大家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但是随着职务犯罪的发展,这种侦查体制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构建侦查协作机制无疑是将这种点状的侦查单位融合在一起,形成以点带面的效果,既相互配合,促进了工作,又克服了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 

  二、侦查协作的类型和主要特点 

  (一)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协作机制。主要体现在公诉引导侦查,侦诉互相配合等方面。2005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对自侦案件的侦诉关系作出了一次大胆的创新和尝试,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这样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不仅有利于形成一体化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还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自侦案件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二)检、警、纪委、监察机关的合作。多部门之间的联合侦查,一是有利于快速突破案件。特别是在针对案件管辖不明,但却有犯罪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检、警、纪检部门之间能预先的通报情况,共同侦查,将会十分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在证实构成犯罪后即可果断决定立案侦查或者“连人带案”移送对方管辖,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因管辖问题浪费大量时间。二是有利于捕获侦查战机、运用侦查谋略。犯罪嫌疑人均有自己的心理弱势,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员特别是反贪部门的侦查员,其身份或职责会使被讯问对象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过于明确的讯问方向会造成被讯问人极强的心理暗示,与之对抗。特别是在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等问题的时候,极易形成拉锯式的攻防战,但假如以经侦部门或者纪律检查部门以外围调查是否存在合同签署中的诈骗行为、是否存在非法经营、是否存在违反纪律检查规定等方面入手,将倍增进攻点,扩大案件的侦破方向,为侦查谋略的使用创造积极条件。 

  (三)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考虑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二是对在一些重大案件特别是有重大灾害事故的渎职犯罪案件中,行政机关一般都是先行介入调查,对事故的原因作出鉴定,自后检察机关再介入。如果此时仍然由检察机关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不仅成本大,而且在很多案件中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不存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已经为检察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在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上提供了制度依据,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实现证据的相互认可扫清了障碍。 

  (四)检察机关与基础信息部门之间的协作。即建立与金融、电信、保险、税务、工商、房产、电力、天然气等单位的协助机制,在这些基础信息采集单位之间建立情报网络。当前,检察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远没有达到对职务犯罪主动发现、主动侦查的水平,其主要原因在于情报的缺失、线索的匮乏。上述基础信息采集单位收集信息的方式同检察机关不同,检察机关可凭借对社会各项经济管理与活动监控的“基础一体化平台”,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如建立银行报告制度、与公安户籍查询系统联网等,逐步推行到税务、工商登记、海关、电信、房产、水电等部门,形成系统、全面的情报网,使得侦查部门能从经济活动的异常中发现线索。 

  三、我国目前侦查协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体制问题。我国目前的侦查体制,均为“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在这样的侦查体制下,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的侦查过程中,极易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力量的影响和干扰,地区间侦查协作在运行过程中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在一些地区,行政领导不能很好地处理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大局和为经济保驾护航、稳定为由干涉办案进程,对侦查协作及时采取不配合甚至是故意制造阻力,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带来了造成了极大地困难。另一方面,享有办案权的部门过多过细,难以重拳出击,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均可对一些违法违纪现象予以调查纠正,这种看似覆盖全面的内控、整改措施可能会掩盖违法犯罪的行为,将本来已经涉嫌违法的事实做普通的违反党纪政纪处理而作罢,由于这些部门并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谋略及技巧方面不能有效的还原案件事实,极易“打草惊蛇”,提醒犯罪嫌疑人转移罪证甚至毁灭证据,造成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 

  (二)缺乏主动性。我国现行的侦查协作机制基本上是属于最原始的协作,既关系协作。请求机关和协助机关凭借关系进行办案协作,并未将侦查协作作为一项具体任务甚至是一项日常性工作。一些单位(部门)对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缺乏大局意识和一盘棋观念,思想上重视不够,认识上存在偏差,片面认为,侦查协作与本单位无关,是本职工作以外的事,是无事找事,不但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还要花费自己的经费开支,势必会“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加之又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硬性的协作要求因此,协助侦查的好与坏、成与否基本上对协查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进行硬性评价,协助侦查的随意性大,成功率低。 

  (三)经费保障不力。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请求机关不能提供相关费用,协查机关往往以经费紧张问题为由,或以手中案子多、人员少、任务重、工作忙为借口进行推诿而不进行协作侦查。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执法、党纪监察和刑事执法的管辖、职责、法律责任均不同,但受到经费问题、办案利益的驱使,对难度小、有经济利益的案件经常越俎代庖,对难度大,无经济利益的案件相互推诿,互相扯皮。即使接受了协查,也往往是碍于情面,不得已而勉强配合,应付了事,协作质量不高,侦查协作取得的证据材料存在制作不规范,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要求等情况,极大地削弱了侦查协作的整体作战能力,从而影响了办案效果。 

  (四)缺乏制约机制。对一些拒不协查或者阻碍侦查的单位,通常的做法是对单位发出建议,如果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只能是纸上谈兵,起不到真正促进作用。缺乏必要的协作投诉机制,若协作部门违反规定,应向何部门投诉?投诉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拒不协查的个人或单位的处理是是由主管部门来处理还是由单位自查自纠?是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是追究行政领导的责任?上述问题均没有制度规定,以至于很多时候请求协查单位根本不知道向谁无法投诉,更遑论责任追究了。 

  四、积极构建侦查协作机制 

  一是积极转变侦查协作观念。要从人入手,一方面加强思想教育,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和部门观念,提高侦查人员整体素质与协作单位的协作意识,树立全局观念,建立正确政绩观。另一方面要提高侦查协作的法律意识和个人素质的培养,可以特意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不同经济发展状况的地区之间进行相互观摩,借以增进了解,促进协作、取长补短。 

  二是要积极构建侦查协作网络。侦查协作机制的构建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相关因素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仅仅依靠部分地方、若干部门,只能起到一些片面的效果,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协作体系。要以共同的上级部门为龙头,建立起协作侦查协调机构,对辖区内的侦查协作工作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统一安排。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基础信息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起上级制约下级、平级相互协助的多部门、跨地区、多单位为一体的侦查协作网络,协作网络上的任意一个侦查单位,均可以发起对该协作网络上任意单位发出协作申请,既可以实现无缝的对接,又可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三是要建立健全侦查协作的配套制度和督导制度。要明确协助的对象、方法、程序和协查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建立协查工作细则;要建立相关考评标准,对协查数量多、质量高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消极应对、阳奉阴违、不履行义务的,给予批评,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建立投诉、追究制度,向协查单位的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反映,未能得到积极答复的,应当上一级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监察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协作单位进行督导,协调处理相关争议,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是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借科技强检的东风,增强侦查协作的科技含量,充分利用检察专线网和互联网,建立广泛性的城市协作网和部门协作网,形成一个地区或者全国性的庞大的信息库。信息库的末端为银行、水务、电力、通信、燃气、房产、工商等基础信息部门,这些资料相互交织在一起,使得在侦查发起之前,就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大量信息,通过对这些信息进行筛选分析,从中获取有用的资料。同时还可以建立起协查单位的联席制度,将相关协作部门的负责人集中起来,加强信息共享,拓宽全面的信息渠道。